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3702号
罪犯栾玉伟,男,1957年2月13日生,汉族,吉林省德惠市人,大学本科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
本院于2010年11月11日作出(2010)长刑二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栾玉伟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晨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刑罚科杨波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栾玉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栾玉伟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3月至同年6月,该犯在担任吉林省国华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监事期间,利用被公司推荐到吉林省国资委下属企业光明仪器厂、大安轴承厂担任破产清算组组长的职务便利,为吉林省宏大拍卖公司取得二企业破产财产拍卖业务,两次收受宏大拍卖公司经理张某某的感谢费,共计人民币10万元和美金1万元(折合人民币68009元)。案发后,收受赃款全部退返。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十二监区参加清扫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445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该犯本次呈报减刑卷中附有两张“缴款凭证”,显示日期为2010年9月26日,内容为“栾玉伟罚金”,金额分别为人民币三万元和五万元,印章为“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专用章”,经手人“王莉”。经办案人核查,本院没收财产出具收据不为“缴款凭证”,且印章与正规印章不符,本院2010年至今也未有“王莉”之人。综上判定栾玉伟随卷向本院递交的上述两份执行财产刑证据系伪造。鉴于该犯改造态度不端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栾玉伟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