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潘聚荣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8:23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277号

罪犯潘聚荣,女,1958年1月20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普通高中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6日作出(2012)船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潘聚荣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人民币500000元,退赃退赔人民币1149400元,返还被害单位。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7月4日本院作出(2014)长刑执字第107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潘聚荣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潘聚荣于1995年,在未取得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私自在船营区欢喜乡吉兴村三队耕地上建造了一处120余平方米的房屋。1996年,潘聚荣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000元的价格,通过李某荣购买两个房屋所有权证。其中,第2-1656号房屋所有权证中标注的建筑面积为330平方米,第2-1657号房屋所有权证中标注的建筑面积为270平方米。上述两个房证上标注的房屋所有权单位均为欢喜乡吉兴大队工业,房屋均坐落在欢喜乡吉兴二队。之后,潘聚荣在原120余平方米房屋处加盖了400余平方米房屋,在附近又另盖了270平方米的房屋。利用该两处房屋动迁之机,潘聚荣持这两个房屋所有权证,顶替其上述所盖部分房屋的所有权证的产权手续,分别于2006年、2010年获取相关部门房屋拆迁补偿款共计125.74万元。扣除无籍房应获得的补偿款,实际诈骗90余万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收缴潘聚荣114.94万元并已返还鸿博公司和欢喜乡政府。潘聚荣有自首情节。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七监区参加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155.5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000元,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8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803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潘聚荣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潘聚荣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1年4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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