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薛立波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8:23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490号

罪犯薛立波,男,1968年9月16日生,汉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3日作出(2012)丰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薛立波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2012)二中刑终字第1309号刑事裁定,准许撤回上诉。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薛立波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3年3月至6月间,薛立波伙同张培军,虚构车辆价款,使用虚假的收入和担保证明,以满春旺、崔秀琴等8人的名义与北京北方群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由北京北方群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满春旺等8人购车向银行申请贷款人民币300余万元,后张培军、薛立波下落不明,至2004年6月,北京北方群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遭受损失人民币150余万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一监区参加电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361.5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6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657.27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薛立波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薛立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7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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