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2913号
罪犯任成杰,男,1975年3月16日生,汉族,吉林省梅河口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北京市市辖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7日作出(2007)二中刑初字第118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任成杰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民事赔偿人民币655454元。因被告人、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0日作出(2008)高刑终字第5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0年11月1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吉高法刑执字第57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13年1月16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吉刑减执字第8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任成杰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6年8月7日22时许伙同他人携带尖刀抢劫现代轿车1辆、相机1台、移动电话2部、现金人民币5000余元,共计196500余元,并在抢劫过程中用尖刀将被害人刺死。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四监区参加磨片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434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204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任成杰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任成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9年10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