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81号
罪犯邸勇,男,1994年3月10日生,汉族,吉林省洮南市人,小学教育,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30日作出(2011)白洮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邸勇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罚金人民币4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认为,罪犯邸勇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6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邸勇伙同邸强窜至洮南市喜相逢网吧柜台内盗窃现金1700余元、黑色汉泰直板HT3188型手机一部(价值180元)、香烟两条(价值170元),总价值2050余元。2010年6月29日凌晨3时需,被告人邸勇伙同邸强律至洮南市客运站50米道北的艳萍曰杂店内盗宣一小型保险柜(保险柜价值234元,内有现金80000余无5条男士短裤一个(内有长虹牌M698型手机一部,现金1200余元),总价值82200余元。2010年7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邸勇伙同邸强、刘自强三人以乘出租车为名,在洮南市南煤厂北200米的路上持卡簧刀、电击器抢走出租车司机任国红现金20元及永久牌电瓶三轮车一台(价值2080元),总价值2100余元。2010年8月4日0时30分许,被告人邸勇伙同邸强、刘自强三人持卡簧)、电击器在白城市洮北区市民广场屏幕北侧凉亭附近,冒充派出所治安员,用刀扎伤被害人魏苹右上臂后,抢走其黑色直板港利通788型手机一部(价值150元)。2010年8月5日晚10时许,被告人邸勇伙同邸强、刘自强三人以乘出租车为名,在洮南市向阳乡联合村二社东侧路口附近,持卡簧刀、电击器抢走出租车司机王力现金150元、诺基亚手机一部、飞亚达石英手表一块、一台红色福田牌110型三轮摩托车(价值1276元),总计1400余元。2010年8月8日0时许,被告人邸勇伙同邸强、刘自强三人持卡簧刀,电击器,在白城市洮北区幸福辖区网吧—条街北十字路口欲抢劫被害人刘超,因被害人刘超逃脱而未遂。该犯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二监区参加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433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38.5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邸勇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邸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1年11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