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王维君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8:22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2914号

罪犯王维君,男,1966年11月21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永吉县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25日作出(2005)吉中刑初字第第22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维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人民币65226元。因被告人、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7日作出(2005)吉刑终字第第225号刑事判决,予以改判,认定被告人王维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人民币81566元。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07年8月3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吉高法刑执字第55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10年1月29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吉高法刑执字第6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12年8月30日本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275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王维君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9年1月7日19时许,与妻子因同村村民马海军说王与其前妻有不正当关系而发生争吵,王遂产生报复马海军的想法,并持尖刀到马海军家,在马的住处外将马海军刺死。本案一审宣判时,已赔付人民币7000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四监区参加检分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94.5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234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王维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维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4年9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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