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238号
罪犯崔艳丽,女,1972年10月1日生,汉族,吉林省梅河口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9日作出(2010)通中刑二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崔艳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4日作出(2010)吉刑三终字第9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3年11月22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312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崔艳丽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2月某日,被告人崔艳丽给计龙打电话,帮助联系向刘胜利贩卖冰毒。计龙于2009年2月21日携带从“王二”手中购买的100克冰毒,租车来到北京市海淀区崔艳丽家,崔艳丽打电话联系欲购买冰毒的刘胜利,刘胜利带领张志江到崔艳丽家,以人民币45000元的价格从计龙手中购买冰毒100克。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四监区参加服装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66.5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崔艳丽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毒品犯罪,犯罪次数多,主观恶性深,减刑相对较快,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崔艳丽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4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