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286号
罪犯曲正花,女,1970年3月20日生,汉族,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安图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4日作出(2011)安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曲正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1月22日本院作出(2014)长刑执字第41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曲正花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曲正花与王某久夫妻感情不和。2011年4月13日晚,二人在安图县新合乡西山村宋某臣家中饮酒吃饭。22时许,先回家已睡觉的曲正花被王某久打醒,二人发生厮打,曲正花将王某久踹倒在地,骑在王身上,拽其头部连续撞击水泥地面,致王某久因被钝性物体作用于头面部、严重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九监区参加伙食制作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263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曲正花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曲正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9年10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