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康健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8:22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288号

罪犯康健,女,1973年1月29日生,满族,吉林省吉林市永吉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20日作出(2006)吉中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康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人民币327952元。因被告人、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19日作出(2006)吉刑终字第36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0年7月7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吉高法刑执字第30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3年11月22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318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康健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教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刘承玥、康健于2002年开始有不正当两性关系,引起康的丈夫李某军怀疑。2005年7月,刘承玥怕事情败露,多次找康健研究雇人杀李,后康同意,并将其14万元存折交给刘。刘承玥找到石占英,许诺杀掉李给其10万元。二人商定后,多次按康健提供的李某军行踪伺机作案,均因人多未果。为避免被李发现,康健让其弟康壮将李行踪转告刘承玥,此时康壮亦得知谋杀李之事。10月,刘承玥认为石占英一人难以杀害李,让石再找一人,许诺再加佣金1万元。石占英找到李光,许诺事成给其1万元钱,李应允。2006年1月初,李某军从外地返回吉林市,康壮遂电话告知刘承玥。1月17日13时许,刘承玥电话让石占英、李光等侯作案。19时许,康壮在某酒店门前发现李驾驶的吉普车,便电话告知刘承玥,并继续监视。刘承玥遂与石占英、李光约定在李某军居住的万达小区门前集合。19时40分,刘承玥见李驾车回来,便说就是他,石占英、李光下车,在万达小区14号楼3单元楼门洞前,石占英乘李不备,用铁锤照其头部猛击两下,二人厮打,李光用尖刀朝李胸部、背部及右腋下猛刺三刀,李跑出几步后倒地死亡,李光将李的三星牌手机及男式背包拿走,二人逃离现场。康健系主犯。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十监区服刑改造,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196.5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857.53元。有腰椎骨折内固定术后。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康健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康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7年2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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