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284号
罪犯腾献茹,女,1958年5月26日生,汉族,吉林省松原市人,普通高中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4日作出(2008)前刑初字第34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腾献茹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8日作出(2009)松刑终字第3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腾献茹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10月16日至2008年4月21日期间,公安机关分别在腾献茹、许鹏租住的松原市宁江区松江街青松小区A2栋1单元502室、油田百北D区10号楼2单元202室内查获《法轮功》、《明慧周刊》、《洪吟》、《解体党文化》等法轮功书籍13830本,若干法轮功光盘及磁带、李洪志画像等大量法轮功非法宣传品。腾献茹、许鹏指使他人制作并散发法轮功非法宣传品。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八监区参加监区打扫卫生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252.2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腾献茹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腾献茹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10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