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289号
罪犯王荣兰,女,1955年7月12日生,汉族,山东省临沂市费县人,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17日作出(2002)吉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荣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人民币18616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4年12月26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吉高刑执字第75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王荣兰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1年8月23日,陈某萍被其丈夫王加荣送至蛟河市黄松甸镇进步村五社的王荣兰家治精神病。毕喜林、王荣兰、王桂凤在王荣兰家,假借宗教名义,通过诵经、祷告等形式,采取强行捆绑、强制禁食和强迫诵经等方法,为陈某萍进行所谓的治病祛魔。自8月23日至10月26日间,三人先后3次对陈某萍进行捆绑禁食、禁水,最后一次长达七、八天。当陈某萍饥饿难忍进行反抗时,毕喜林便用条帚和麻绳头对其殴打,致陈于2001年10月26日22时许死亡。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十监区参加干零活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102.75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64.9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王荣兰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荣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2年6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