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李凤霞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8:22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296号

罪犯李凤霞,女,1969年9月11日生,汉族,吉林省辽源市东辽县人,小学教育,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0月29日作出(2001)辽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凤霞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人民币19941元,退赃退赔人民币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4年3月12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吉高刑执字第11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08年8月13日本院作出(2008)长刑执字第250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二年;2011年8月5日本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231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2014年1月22日本院作出(2014)长刑执字第43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李凤霞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1年5月31日23时许,李凤霞、姜延财在自家屋内与擅自闯入其家屋内的同李风霞有不正当两性关系的同组村民刘某海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李凤霞、姜延财持木棒将刘某海头部打伤。双方住手后,刘某海与李凤霞又发生口角,姜延财与刘某海再次厮打,刘某海挣脱后逃走。姜延财和李凤霞在建安镇永胜村六组西岭大地里追上刘某海,姜延财将刘某海抓住摔倒。李凤霞用木棒猛击刘某海头部,致刘颅骨骨折、蛛网膜下出血死亡。李凤霞系主犯。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有明显过错。姜延财已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人民币1万元。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一监区参加服装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32.3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261.26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李凤霞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凤霞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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