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279号
罪犯韩秀芬,女,1962年5月16日生,汉族,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龙井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16日作出(2008)一中刑初字第49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韩秀芬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没收财产人民币15000元。因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6日作出(2008)高刑终字第41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2年7月31日本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199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韩秀芬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张正龙、安肖肖以贩卖毒品为目的,于2007年3月向吕三群购买甲基苯丙胺,吕三群指使韩秀芬运输,后由吕鑫将甲基苯丙胺交给韩秀芬,韩秀芬携带甲基苯丙胺从吉林省延吉市乘火车前往北京。3月29日中午,郭虹静乘坐胡志峰驾驶的轿车和安肖肖分别前往北京火车站接韩秀芬,在北京火车站广场附近公安人员将欲交接毒品的韩秀芬、郭虹静、安肖肖先后抓获,当场从韩秀芬处起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30.4克。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八监区参加服装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418.5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51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韩秀芬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韩秀芬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9年3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