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287号
罪犯王洪侠,女,1963年5月20日生,汉族,吉林省松原市扶余县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25日作出(2002)松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洪侠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人民币7027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5年6月13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吉高刑执字第18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9年7月29日本院作出(2009)长刑执字第257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2012年7月31日本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214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王洪侠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王洪侠和本村教师李某祥有不正当的两性关系,李某祥曾向王洪侠借款人民币1000元。2002年6月12日,王洪侠向李某祥索要借款,李以无钱为由推托,王洪侠便产生杀死李妻闫某双以此报复李某祥的想法。次日凌晨,王洪侠将闫某双骗出,用随身携带的菜刀连砍闫的头、背、腿部20余刀,致闫某双头、四肢轻伤,肩背部轻微伤,颜面部重伤。王洪侠杀人犯罪系未遂。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十监区参加一级护理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401.4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46.07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王洪侠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洪侠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9年4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