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295号
罪犯李庆芳,女,1965年5月9日生,汉族,辽宁省大连市人,大学专科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本院于1996年12月18日作出(1996)长刑初字第52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庆芳犯诈骗罪、伪造公文、证件、印章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2年7月8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吉高刑执字第49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7年2月15日本院作出(2007)长刑执字第1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二年;2012年1月13日本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03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李庆芳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李庆芳、白桂珍于1994年10月初,预谋将佛山市建达灯饰有限公司化工厂滞销固体燃料先期保险后,在途中放火烧毁,谎报火灾骗取保险公司保险金,后白桂珍与白云福预谋,由白云福负责点火。1994年10月至1995年3月间,三人先后烧毁已先期投保的固定燃料,后骗得长春市、上海及普陀区、佛山市等保险公司保险金计人民币108.865654万元。白桂珍将交给李庆芳105万元,给白云福少部分现金外,余款被其挥霍。李庆芳还贷款30万元,并购置汽车等物品。案发后收缴的现金及轿车、影碟机等物品合计52.44万余元已返还被害单位。李庆芳于1993年5月间,为将其爱人刘刚英从长春发电设备厂调入佛山市公安局工作,伙同许晓珊、刘刚英伪造假印章,制造假人事档案,并将刘刚英调入佛山市公安局工作。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一监区参加服装案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1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88.2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李庆芳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庆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