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281号
罪犯黄琼,女,1978年3月13日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长春铁路运输法院于2011年9月22日作出(2011)长铁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黄琼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因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11年10月21日作出(2011)铁中刑二终字第0001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4年1月22日本院作出(2014)长刑执字第37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八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黄琼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07年12月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原判认定,2010年5月下旬至2011年2月初,张海蛟利用互联网及手机与黄琼联系订购毒品欲自己吸食,给黄琼指定的银行卡内汇入毒资,黄琼购得毒品后乘坐火车将毒品从广州市运输至长春市交给张海蛟。黄琼共贩卖.运输毒品三次,共计冰毒88.54克、麻古300粒、含氯胺酮的K粉1.25克。黄琼系自首,有立功表现;黄琼、张海蛟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公安机关不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八监区参加服装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14.4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95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黄琼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涉案毒品数量大,社会危害后果严重,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琼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