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285号
罪犯万秀艳,女,1970年5月3日生,汉族,吉林省通化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8日作出(2011)通中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万秀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罚金人民币1200000元。因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9日作出(2012)吉邢一终字第13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万秀艳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5月至2009年9月间,万秀艳单独或伙同李东梅、邱洪斌以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产权调换协议书等虚假手续作抵押,实施诈骗犯罪,骗得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35万元,扣除给付的利息9.38万元,合计诈骗125.62万元。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九监区参加伙食加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309.9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42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570.52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万秀艳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万秀艳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3年11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