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292号
罪犯何连香,女,1969年12月18日生,汉族,吉林省公主岭市人,小学教育,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2009)四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何连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7月30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吉刑执字第34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何连香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4月19日17时,何连香与丈夫王某波在公主岭市范家屯镇凤响村一组的家中,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何连香用斧子猛击王某波的头部十余下,致王某波因重度颅脑损伤当场死亡。何莲香系自首。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一监区参加服装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424.9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何连香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何连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9年4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