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299号
罪犯田宇辉,女,1977年11月5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学专科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本院于2010年11月1日作出(2010)长刑一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田宇辉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2月28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吉刑减执字第28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田宇辉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田宇辉为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谎称认识中国一汽集团公司领导,虚构能批到各种品牌的打折车、试验车的事实,隐瞒从各家汽车销售店以市场正常价买车,然后以7折或8折的低价卖给购车人的真相,采取高买低卖的方法,在社会上造成了能买到打折车的假象,诱惑购车人进入圈套,从而骗取钱财,并承诺给加价空间等好处,刺激一些人为其联系购车人,扩大销车面。因前期被害人交付的购车款与被害人预购车的正常市场价格之间存在一定的差额,仅凭被害人交纳的款项不能到4S店内提出车来,田宇辉便以后期被害人交付的购车款部分添付到前期被害人欲购买车的正常市场价与优惠价之间的差额部分,到正规的4S店以正常市场价买车付给前期部分被害人,给后期已交付购车款的大部分被害人造成特别重大经济损失。现查明,自2006年12月至2008年7月,田宇辉先后骗取刘某等众多被害人的信任,致使刘某等被害人先后多次交给田宇辉共计7348.52万元,欲购买611台车,除付给237台车外,其余374台车未提,给被害人造成4569.33万元的经济损失。案发后,公安人员冻结田宇辉在银行存款共计21.6701万元。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三监区参加服装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468.8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96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332.09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田宇辉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田宇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9年11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