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290号
罪犯李喜华,女,1952年12月30日生,汉族,吉林省舒兰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17日作出(2005)吉中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喜华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31日作出(2005)吉刑经终字第3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09年1月9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吉高法刑执字第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12年1月13日本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05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李喜华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李喜华曾因犯诈骗罪,于1991年3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在因病保外就医期间又犯新罪,经查:李喜华自1998年在吉林市佛教协会观音古刹担任会计以来,编造自己是吉林市公安局治安处的处长,在社会上联系广泛,有能力向多家建筑施工单位高价销售建材获利的谎言,并以开始时合伙做小额生意盈利为诱饵,骗取了被害人的信任,使他们将钱款交给李喜华由其负责购买材料和结算。而后,李喜华采取以市场正常价格购进,低于市场价售出,再用骗取被害人的钱款弥补亏空的手段,先后骗取吕某兰、孟某芳等人人民币共计297.2257万元,所骗钱款,均被其用于购买建筑材料、归还个人欠款及挥霍。遂作出判决,与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刑罚数罪并罚。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十监区参加干零活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36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230.11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李喜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刑罚,在因病保外就医期间再次实施诈骗犯罪,其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且诈骗犯罪给被害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后果严重,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喜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4年8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