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302号
罪犯孙漫伊,女,1968年5月11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中等专科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3年9月26日作出(2003)长刑初字第19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漫伊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29日作出(2003)吉刑经终字第3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06年7月4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吉高刑执字第45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10年7月23日本院作出(2010)长刑执字第239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2013年9月5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202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孙漫伊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0年12月,林坚文指使孙漫伊用伪造的王某梅、孙某如的身份证,私自刻制的工商银行大经路支行的现金收讫专用章,非法获取了验资报告,虚假注册设立了祥华公司。后孙漫伊找到长春市朝阳区国家税务局工作人员张文学办理了祥华公司的一般纳税人资格手续。2001年1月17日至4月20日间,孙晶在林坚文、孙漫伊的指使下,先后从朝阳区税务局领购了万元版电脑防伪增值税专用发票1030份。孙晶在长春市朝阳区昌平街17号接收林坚文、李列标等人从深圳等地发来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内容的传真件,监督刘超宏、连慧捧打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负责将打印好的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寄送给林坚文、李列标、孙漫伊。2001年3月,林坚文指使孙漫伊在长春市用陈某强等人的假身份证非法注册了鸿兴公司,并取得了一般纳税人资格,在深圳市孙漫伊等人的租房处雇人打印虚开的增值税发票,并进行买卖。综上,两公司合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86份,票面金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80763195.9元,其中税款共计81729743.31元,价税合计562492939.2元,其中已抵扣发票349份,抵扣税款计48743822.2元,案发后已补税发票计103份,已补税款计13139905.96元,给国家造成35603916.24元税款损失。孙漫伊系主犯。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三监区参加服装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402.6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6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832.9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孙漫伊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孙漫伊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0年5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