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308号
罪犯于波,女,1972年6月20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中等职业教育,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4年7月8日作出(2004)长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于波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0月15日作出(2004)吉刑终字第343号刑事判决,予以改判,认定被告人于波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07年7月13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吉高法刑执字第51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1年1月19日本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32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2013年8月15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202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二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于波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2年5月,于波从刘伟林处购买麻谷2000粒,委托于涛将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万元交给刘伟林。同年10月,于波以3.2万元的价格从刘伟林处购买摇头丸991粒。于波购买毒品后,卖给赵某鹏摇头丸26粒、麻谷30粒,卖给张某摇头丸10粒、麻谷20粒,卖给周某生摇头丸21粒、麻谷10粒。2003年1月,赵文忠向于波和周文祥出售摇头丸700粒,并于同年1月6日将毒品通过邮寄的方式寄给于波。1月8日,于波指使周文生和地主去取毒品后将毒品运至于波处,二人在领取毒品后在运输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堵截,二人弃毒品逃跑。经鉴定,被收缴的摇头丸重217.9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五监区参加服装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404.8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元,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716.97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于波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于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2年1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