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908号
罪犯吴凤连,男,1955年4月10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26日作出(2008)吉丰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凤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1月22日本院作出(2014)长刑执字第66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吴凤连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1月2日晚19店30分,因被害人饮酒过度到该犯家串门,被害人欲呕吐,该犯反感将其拉走,撕扯后,被害人在墙上开始呕吐,该犯恼怒,用木棒照被害人头部猛击数下,于次日经抢救无效死亡。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九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74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吴凤连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凤连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