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王鑫磊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8:21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314号

罪犯王鑫磊,女,1981年12月31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普通高中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24日作出(2002)吉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鑫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9月6日作出(2002)吉刑终字第29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05年12月26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吉高刑执字第64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09年7月29日本院作出(2009)长刑执字第257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2013年9月5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202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王鑫磊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李海、王鑫磊于2000年以来,多次从广州市、吉林市、长春市的毒贩手中购买大量海洛因,除自己吸食外,还先后销售给吸毒人员刘某平、梁某光、董某坚等人约200克。经他人举报,二人于2002年3月19日在吉林市某洗浴中心203包房内被抓获,当场收缴海洛因18克。王鑫磊系从犯。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八监区参加帮教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获得其它奖励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400.9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745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034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王鑫磊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鑫磊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0年2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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