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全英姬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8:21

中华人民共和国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310号

罪犯全英姬,女,1971年2月28日生,朝鲜国籍,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30日作出(2008)延中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全英姬犯走私、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因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8日作出(2009)吉刑经终字第1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2年7月30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吉刑执字第35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全英姬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3月至4月间,全英姬在延吉市与境外的宋哲洙通过手机共谋走私冰毒,约定了交货时间及地点,又与宋铉根共谋走私冰毒后,指使宋铉根到龙井市三河镇朝东村图们江边中朝边境,从宋哲洙处接收冰毒,回到延吉市将冰毒交给全英姬,后二人进行贩卖。先后三次走私毒品1000余克(其中40克是假毒品系白矾)进行贩卖。全英姬系主犯,有重大立功表现。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七监区参加清洁巾码边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94.8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326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451.4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全英姬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裁定如下:

对罪犯全英姬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9年8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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