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孙跃博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8:21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814号

罪犯孙跃博,男,1994年5月20日生,汉族,吉林省舒兰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9日作出(2012)东少刑初字第117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跃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人民币11000元,民事赔偿人民币120779元。因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2013)二中少刑终字第640号刑事裁定,准许撤回上诉。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孙跃博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孙跃博、孙宇佳、张海熙经预谋抢劫后,于2012年4月28日22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动力街区A2号楼西侧地下室,由张海熙望风,孙跃博、孙宇佳闯入张某伟房间内持刀进行威胁,抢走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50元及价值26304元的千足金项链、手机等物品(已起获发还)。后三人继续寻找抢劫目标。次日3时许,三人窜至东城区王家园胡同4号小张烤串餐厅外,持刀欲抢劫苏某安,苏逃至店内,三人对其进行追砍并持刀闯入店内,用砍刀、酒瓶等物砍伤、烫伤多名客人及服务员,孙宇佳抢劫该店的营业款739元。经鉴定:苏某安伤情为轻伤(上限)、张某、陈某仓的伤情分别为轻伤、轻微伤,韩某锦、张某莉、单某风的临时伤情均不低于轻微伤。三人被当日抓获,被抢赃款已扣押。三人犯罪时均未成年,均判其及法定代理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一监区参加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297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1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孙跃博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孙跃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2年4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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