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311号
罪犯夏靖雨,女,1953年4月3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学专科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4年1月18日作出(2004)长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夏靖雨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6年7月4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吉高刑执字第44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0年7月23日本院作出(2010)长刑执字第241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2014年1月22日本院作出(2014)长刑执字第47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夏靖雨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夏靖雨与崔某禹系夫妻关系,平时关系不睦,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2003年5月31日15时许,夏靖雨在自家屋内因怀疑崔某禹要谋害自己,趁崔不备,用自家床头丝巾勒崔的颈部,致崔某禹当场死亡。次日,夏靖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七监区参加清洁巾装袋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264.9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夏靖雨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夏靖雨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0年10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