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325号
罪犯郭凤珍,女,1969年1月21日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小学教育,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0年3月21日作出(2000)长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凤珍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5月29日作出(2000)吉刑终字第15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02年7月8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吉高刑执字第48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04年12月26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吉高刑执字第75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09年1月14日本院作出(2009)长刑执字第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二年;2011年8月5日本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232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2014年1月22日本院作出(2014)长刑执字第45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郭凤珍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3年12月7日9时许,郭凤珍因在宋某杰家门前摆设卖肉摊位而与宋某杰发生争执,郭凤珍与其妹妹对宋某杰进行殴打,被他人劝解后,郭凤珍仍对宋辱骂,此时宋某杰持尖刀从屋内出来追撵郭凤珍,并将刀抛出。在厮打中,郭凤珍持尖刀照宋某杰腹部刺一刀,后逃离现场。宋某杰因刺创致腹总动脉破裂,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六监区参加服装裁断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06.6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郭凤珍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持械杀死一人,后果严重,且在改造期间有违纪行为,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郭凤珍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