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917号
罪犯于开吉,男,1968年7月15日生,汉族,吉林省大安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9日作出(2011)白中法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于开吉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4日作出(2011)吉刑一终字第159号刑事判决,予以改判,认定被告人于开吉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晨、张良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刑罚科杨波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于开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于开吉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05年12月8日因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原判认定,该犯自2001年至今参加刘克明黑社会性质组织,接受黑社会性质组织领导,积极参与违法活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严重破坏社会秩序。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五监区参加副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348.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于开吉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于开吉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4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