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贾臣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8:19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817号

罪犯贾臣,男,1964年11月14日生,汉族,吉林省蛟河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9日作出(2008)蛟刑初字第20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贾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126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11月29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333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贾臣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于1996年3月25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原判认定,2008年3月5日晚及同年3月8日晚,贾臣分别伙同顾成友、李佃忠、盛立财等人在蛟河市河南街西荒地村、南小蛟河屯北侧附近,两次剪断电缆线合计790米,价值人民币63461元,并造成建筑安装工程费、工程建设其他费及间接损失合计人民币14958元。贾臣系从犯,有坦白情节。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一监区参加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227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07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贾臣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贾臣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6年2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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