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郭照生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8:19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920号

罪犯郭照生,男,1950年11月18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0日作出(2012)九刑重字第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照生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晨、张良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刑罚科杨波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郭照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郭照生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教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于2009年4月至2011年2月期间,靠挂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工程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伙同和平村参与工程管理人员,采取伪造虚假票据、虚列工程支出手段,贪污工程款19万元,其中郭照生分得6万元。赃款已上缴。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九监区服刑改造,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163分。有双肺继发性肺结核、陈旧性胸膜炎、高血压2级。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郭照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郭照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7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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