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罗建辉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8:19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815号

罪犯罗建辉,男,1984年7月5日生,汉族,四川省广安市武胜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4日作出(2013)穗中法刑一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罗建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罗建辉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10月1日晚上,罗虎、罗建辉等人驾驶摩托车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友田广场与李某国发生纠纷,后被李某国等人敲诈了人民币1000元。次日凌晨零时许,罗虎因不服气,纠合罗建辉、董双喜、巫崇友到友田广场,持剪刀、啤酒瓶、塑料凳等殴打李某国后逃离现场。李某国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审期间,罗虎、罗建辉、董双喜的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取得谅解。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一监区参加机台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295.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罗建辉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罗建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3年10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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