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于海涛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8:19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827号

罪犯于海涛,男,1968年10月2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14日作出(2007)龙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于海涛犯抢劫罪、强奸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9月26日本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316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于海涛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于1986年8月6日因流氓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0年6月9日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原判认定,2006年9月18日14时许,于海涛在吉林市龙潭区铁东街小北山上,手拎塑料兜,伪装成采蘑菇的样子,伺机寻找女人作案。当于某某去仪表厂路经此处时,于海涛突然搂住于某某脖子,将于拖到树林里强奸,后将于某某价值人民币100元的手机抢走。同年9月28日2时许,于海涛伙同王喜涛在吉林市龙潭区龙华街大华市场综合楼下,盗窃赵某瑞的捷达牌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1700元。于海涛系累犯,其因强奸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供述盗窃犯罪,盗窃罪以自首论。在盗窃共同犯罪中,于海涛系从犯。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二监区参加熨台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454.5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00元,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68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于海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于海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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