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316号
罪犯殷桂云,女,1975年10月20日生,汉族,吉林省四平市伊通满族自治县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21日作出(2004)四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殷桂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7年2月26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吉高法刑执字第10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10年7月23日本院作出(2010)长刑执字第242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2013年2月5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26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殷桂云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殷桂云与王某山系夫妻。王某山因殷桂云父母治病用掉其家给殷部分彩礼钱而不满,威胁殷桂云如不把彩礼钱要回来便要杀殷的父母。2004年1月29日6时许,王某山让殷桂云早点做饭,吃完饭去殷的父母家要钱。殷桂云起床后在自家屋内,趁王某山不备之机,用斧子向王的头部猛击数下,致王某山死亡。王某山在案件起因上应负一定责任,其哥哥代表家人请求对殷桂云从轻处罚,同时居住地百名村民也联名请求对殷桂云从轻处罚。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九监区参加猪舍饲养员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398.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殷桂云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殷桂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0年9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