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826号
罪犯臧明圣,男,1968年9月9日生,汉族,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30日作出(2011)龙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臧明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人民币6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臧明圣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于1996年9月12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4年1月13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原判认定,2010年9月至2010年12月间,臧明圣在吉林市龙潭区后院吉林市克尔达自动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大湖建筑公司仓库、宏远仪表厂库房等地盗窃作案11起,盗得电缆线、铝合金窗户扇、电焊机等物品,总计价值人民币6.7万余元。臧明圣系累犯,有坦白情节。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二监区参加副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457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49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臧明圣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臧明圣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0年2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