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薛程华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8:19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860号

罪犯薛程华,男,1976年7月12日生,汉族,吉林省双辽市人,普通高级中学教育,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4日作出(2006)双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薛程华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10月28日本院作出(2010)长刑执字第361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2013年11月29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322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晨、张良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刑罚科杨波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薛程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薛程华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应该下调减刑幅度。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6年2月5日13时许,薛程华在郑家屯铁路小区,将学生薛某某(1992年7月出生)拽到一无人的破房内,持刀将其强奸。4月11日17时许,薛程华在福耀路碰到学生孙某(1998年12月出生),以让孙某为其取钥匙为名,将其骗到城乡村坟基地内强奸。4月30日11时许,薛程华在郑家屯铁路南道寻找强奸目标,碰到学生卢某某(1993年出生),以上述手段,将其骗到破房内,持刀对其威胁将其强奸。5月5日11时许,薛程华在原造纸厂东侧,将习某某(1999年出生)、姜某某两个女孩在一起做游戏,将二人骗至旁边垃圾场坑内,薛程华将姜某某支走后,正要对习某某实施强奸时,因听到旁边有人走动,丢下习某某逃走。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三监区参加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29.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薛程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犯罪动机卑劣,情节恶劣,社会危害后果严重,检察机关下调其减刑幅度的建议有依据,予以支持,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薛程华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4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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