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320号
罪犯赵英梅,女,1966年10月11日生,满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2月28日作出(2003)吉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英梅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人民币75054元。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9月15日作出(2003)吉刑核字第123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05年9月21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吉高刑执字第38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07年7月13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吉高法刑执字第50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10年7月23日本院作出(2010)长刑执字第239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2013年2月5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27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赵英梅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8年4月28日,赵英梅与前夫郑某钧因琐事发生口角,当日15时许,二人来到赵的哥哥赵某亮家,并在此吃饭喝酒。20时许,二人离开赵某亮家租乘出租车欲去江北乡哈达村赵的同学家,行至虻牛河桥北岸,郑与赵下车又发生争吵,争吵中,赵英梅产生杀人之念,用石头照郑头部击打数下,致郑当场死亡。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一监区参加服装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436.4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542.72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赵英梅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英梅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0年6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