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李景平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8:19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322号

罪犯李景平,女,1972年5月25日生,汉族,吉林省通化市柳河县人,大学专科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24日作出(2004)通中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景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9日作出(2004)吉刑终字第481号刑事判决,予以改判,认定被告人李景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06年12月29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吉高刑执字第87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09年1月9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吉高法刑执字第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11年8月5日本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230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2013年11月22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318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李景平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李景平与其夫吕某国感情不合,婚姻濒临破裂,李与婆婆家亦有矛盾。2004年3月24日,李与小姑子吕某楠话不投机发生争吵撕扯,被吕某国拉回家,李景平因而产生毁灭家庭、与夫儿同归于尽之念。当日16时许,李景平买来万灵农药,用其子的铁茶缸和好后,倒入矿泉水瓶内,藏于鞋架上。并写好遗书。当晚21时30分许,李将矿泉水瓶拿进卧室,放在床头,准备给吕某国饮用。吕某国夜间起来喝一口,李景平见状自己也喝几口,其子吕某峰也要喝水,李便用和过万灵的茶缸冲蜂蜜水给其子喝下。次日,吕某国、李景平经抢救脱险,吕某峰中毒死亡。李景平有立功表现。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二监区参加写签、打号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448.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李景平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景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1年5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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