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318号
罪犯隋金玲,女,1966年7月5日生,汉族,吉林省通化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24日作出(2004)通中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隋金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25日作出(2004)吉刑核字第236号刑事判决,予以改判,认定被告人隋金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06年12月29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吉高刑执字第87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09年1月9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吉高法刑执字第1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隋金玲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教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隋金玲与李某宝同居一年多,2002年4月的一天9时许,隋金玲与李某宝在家中发生口角后,将李用孝带子勒死,并肢解尸体后埋于菜窖内。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十监区服刑改造,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202分。有腰4-5椎体结合伴椎前脓肿,腰2-3、3-4间盘突出症,左小腿缺如。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隋金玲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隋金玲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6年1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