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824号
罪犯刘恩新,男,1979年3月12日生,满族,吉林省通化市柳河县人,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0日作出(2009)一中刑初字第339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恩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7月18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172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刘恩新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00年8月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原判认定,刘恩新于2006年5月6日23时许,在北京市海淀区其任保安的星际松竹海娱乐中心内,因遇黄某伟在该娱乐中心包房内酒后与刘某然等人发生殴斗,经理王建潮在劝解时被黄某伟误伤,刘恩新即伙同保安王伟波、李财等人对黄某伟拳打脚踢,致黄昏迷后趴在包房外地面上。王建潮从卫生间处理伤口后返回阻止李财、刘恩新等人继续殴打黄某伟,当伤害黄某伟的行为停止后,王建潮踢黄某伟身体两脚。后黄某伟被送到医院抢救,次日8时许因肝脏破裂,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2009年6月26日,刘恩新投案。刘恩新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轻。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二监区参加安全巡查员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471.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刘恩新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恩新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6年2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