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931号
罪犯王志刚,男,1952年2月5日生,汉族,吉林省舒兰市人,大学专科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6日作出(2008)舒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志刚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8月16日本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233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晨、张良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刑罚科杨波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王志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王志刚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教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2003年至2004年9月期间,利用供销社主任职职务之便共计五次分别受贿1万、2万、1万、7万、10万,案发后其家属积极返还全部赃款。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七监区服刑改造,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224.5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元,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850元。有高血压,肺结核,肺气肿。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王志刚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犯罪次数多,有财产刑执行能力未积极履行财产刑,检察机关建议下调减刑幅度,予以支持,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志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