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谢雷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8:18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882号

罪犯谢雷,男,1986年12月29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9日作出(2012)龙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谢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6日作出(2013)吉中刑终字第8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谢雷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2011年10月17日下午6时许,程某与刘某在歌厅唱歌期间发生争执并厮打,刘某离开歌厅,程某因气愤将歌厅大门门把手卸下,持门把手对歌厅服务员进行殴打,威胁老板娘不允许报警。该犯系歌厅服务员,被程某、赵某二人拽进歌厅包房内进行殴打,该犯持管刺刺中程某背部,程某在逃跑过程中因受伤倒地,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五监区参加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03.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谢雷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谢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3年10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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