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933号
罪犯崔龙泰,男,1949年9月18日生,朝鲜族,吉林省磐石市人,中等专科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30日作出(2011)磐刑初字第21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崔龙泰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晨、张良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刑罚科杨波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崔龙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崔龙泰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在担任吉林铝业公司财务处处长期间,陈本单位新建碳素厂工程施工方和对方索要工程款时,利用财物结算的职务便利,伙同其子提价购车高价顶账的形式,索取工程施工方50万余元、原材料款8万元。案发后退缴赃款327905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九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207.5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315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崔龙泰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崔龙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0年4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