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929号
罪犯孙有金,男,1951年6月14日生,汉族,吉林省通化市人,初级中学教育,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29日作出(2007)东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有金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1月17日本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64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晨、张良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刑罚科杨波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孙有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孙有金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1997年12月至1998年4月期间贪污通化市水文资源勘测局让其保管的324000元,归案后,缴回小型客车一辆,价值6万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三监区参加副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44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孙有金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孙有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4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