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李德菊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8:18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317号

罪犯李德菊,女,1966年12月27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永吉县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16日作出(2007)吉中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德菊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人民币87472元,退赃退赔人民币87472元。因民事判决原告方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6日作出(2007)吉刑终字第14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0年1月13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吉高法刑执字第2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3年2月5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25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李德菊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李德菊因其丈夫张某某与被害人郝某有不正当两性关系,便对郝某产生不满。2006年12月18日凌晨,李德菊携带菜刀到永吉县一拉溪镇土门子村郝某的父亲家。当日5时许,李德菊见其丈夫张某某离开郝家后,便将郝家门敲开,李德菊用菜刀照郝某头部连砍两刀,将郝某砍伤,因郝某求饶,当李德菊正欲离去时,听到郝某给张某某打电话提出报警,李德菊恼羞成怒,产生杀人之念,将郝家西屋玻璃打碎后持菜刀再次闯入郝家,二人发生厮打,后厮打至郝家房屋西侧玉米地里,李德菊将郝某按倒在地,用手猛掐郝某颈部,后又用郝某的胸罩带猛勒郝的颈部并打结系住,将郝某当场杀死后逃离现场。郝某在案件起因上有过错。2011年11月7日民事赔偿款已全部履行完毕。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九监区参加猪舍饲养员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93.8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李德菊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德菊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6年4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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