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949号
罪犯王亚男,女,1980年3月28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中等专科毕业,现在吉林省新康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2013)二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亚男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新康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新康监狱认为,罪犯王亚男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教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1月9日,公安人员在长春市二道区亚泰桂花苑公寓楼下将柏金成抓获,经审查,其伙同王亚男在家中藏有毒品,公安机关遂到其家中将正在分装毒品的王亚男抓获,当场从其家中搜出麻古50.27克、冰毒9.7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王亚男有坦白情节。该犯现在吉林省新康监狱新康1监区服刑改造,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125.5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240.05元。有艾滋病。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王亚男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亚男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0年1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