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825号
罪犯葛成利,男,1961年5月14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8日作出(2009)昌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葛成利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8月16日本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228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葛成利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于1979年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86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3年因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原判认定,2008年4月,葛成利化名王明坤与尹某红在长春结识,在确定尹的信任后,欺骗尹说倒卖药材沉香能赚钱,由周海威装扮成沉香(实为中药姜黄)的卖主,与葛成利合谋骗取尹某红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3万元。后葛成利以此种手段,与王东、周海威合谋继续实施诈骗犯罪,至同年11月,葛成利共参与作案五起,诈骗金额共计为16.5万元。葛成利系累犯。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二监区参加熨台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457.5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09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葛成利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其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葛成利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2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