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王立中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8:18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995号

罪犯王立中,男,1956年4月8日生,汉族,吉林省桦甸市人,大学专科结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8日作出(2011)桦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立中犯滥用职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私放在押人员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晨、张良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刑罚科杨波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王立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王立中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2004年10月15日至11月16日间,被告人王立中在任桦甸市公安局看守所内看管教民警期间,违反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正在看守所内羁押人员康晶(康老三)提供毒品麻古,供康晶在看守所的监室内吸食。2、2005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王立中在任桦甸市公安局看守所内看管教民警期间,违反规定应正在看守所内羁押人员康晶的要求,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康晶的情人鞠红杰(小四)带入看守所内与康晶会面,康、鞠二人并发生性关系。3、2006年12月至2007年2月间,被告人王立中在任桦甸市公安局看守所内看管教民警期间,应正在看守所内羁押人员朴京浩的要求,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分三次将他人提供的麻古和冰毒转交给朴京浩。为了便于朴京浩吸食毒品,被告人王立中将朴京浩从监室内提押到看守所监区内的内看管教民警备勤室(休息室)与朴京浩共同吸食麻古和冰毒。4、2006年12月至2007年4月间,被告人王立中利用其在看守所工作的职务之便,将当时留所服刑的王新会(因盗窃判有期徒刑六个月)带出桦甸市公安局看守所,被告人王立中与王新会一起到位于桦甸市光明路AB座王新会的家中吸食毒品。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六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250.5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王立中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犯罪情节恶劣,社会危害大,主观恶性深,不宜顶格减刑,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立中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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