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892号
罪犯蒲应东,男,1973年3月5日生,汉族,四川省广安市人,初级中学教育,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9日作出(2009)船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蒲应东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人民币6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蒲应东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05年5月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原判认定,该犯于2009年5月14日至6年29日期间,伙同他人,在内蒙古巴彦淖尔市、吉林市、九台市等地骑摩托车抢夺作案9起,抢得物品经物价鉴定,价值人民币52286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七监区参加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468.5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2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蒲应东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蒲应东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9年9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