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839号
罪犯于忠宝,男,1988年1月10日生,汉族,吉林省蛟河市人,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2012)蛟刑初字第25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于忠宝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于忠宝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06年2月21日因盗窃罪、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原判认定,于忠宝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万元,在刑罚中发现漏罪,经查:2011年8月上旬,高铁包工头畅志辉因工人李某闯等人索要欠发工资一事产生纠纷,找到刘长红让其找几个社会人吓唬李某闯等人不再向其追要所欠工资,刘长红找到王宝玉。8月8日上午,王宝玉找到孟令军,二人与畅志辉谈妥事成后给好处费3000元。次日12时许,孟令军找到张成、王云雷、于忠宝、宋行,携带4把镰刀乘坐畅志辉驾驶的汽车到蛟河市黄松甸镇高铁工地李某闯等人所在的工棚,孟令军打电话叫李某闯出来,李某闯带着李某刚等人出来,孟令军打李某闯面部一拳,于忠宝用镰刀把推李某闯前胸一下,双方厮打,张成砍李某刚右胳膊一镰刀,致其重伤。在原审期间,畅志辉、刘长红共赔偿李某刚经济损失8.5万元。于忠宝系从犯。遂作出判决,与前罪数罪并罚。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二监区参加机台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290.5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39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于忠宝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于忠宝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3年8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